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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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銘豐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43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豐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4至15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自雲林縣大埤鄉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街00○00號前時,因其將車停於該處道路中為警攔檢,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880ng/mL,均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豐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2頁、第85至99頁),核與證人 陳展琚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1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偵卷第107至110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⒉查被告前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及檢察官主張: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為前案是詐欺,雖然罪質不同,但請考量被告有許多相關案件,依法斟酌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數次毒品相關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參以被告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乙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交易卷第64至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