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О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燦營受刑人甲○○右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曾燦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十萬元,由具保人曾燦營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保釋後,已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顯已逃匿之事實,有本院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保證金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桃檢清新九十三執助字第七0二號函等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