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即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藉詞返回娘家,一去不復返,經原告數度電話聯絡,均未獲置理,棄原告於不顧,原告因而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詎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抵台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乙份及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六一二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司法履歷表(均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一三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核閱屬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薛 劉翠娥 到庭證述略以:履行同居之訴判決後,被告就未返家,亦無書信聯絡(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與原告同財共居,對兩造是否同居知之甚詳,且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居,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抵台與原告同居,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