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三號
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代理人 陳士哲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0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壹張含息自第三期至第十期、票號MI00一二九七,面額共計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二三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一張含息自第三期至第十期、票號MI00一二九七,面額共計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物,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0戚戚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相對人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