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許坤明 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止,許坤明應自借款日起,前三十六個月,於每月十四日,按月繳納利息;自第三十七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於借款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五),其後利率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於原告起訴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許坤明倘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前述之約定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許坤明於借得上述款項後,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拍賣受償後,許坤明就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一百零二萬零一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許坤明向原告借用之上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許坤明積欠之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八五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八五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三、訴外人許坤明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惟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就許坤明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拍賣並分配受償結果,許坤明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被告既為許坤明之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許坤明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其就許坤明所負前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臺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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