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惠利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上午九時許,應案外人 林鄭碧雲 之要求,至台中縣東勢鎮泰興里長庚橋上游約一百公尺處大甲溪河川地採收其種植之破布子,甲○○自鄰人處得知丙○○於該處採收破布子,認該破布子係其公公生前所種而隨即騎乘機車前往,見丙○○與林鄭碧雲正在採收,乃破口大罵,並直指丙○○竊盜,丙○○則以該破布子乃其所植而與甲○○發生口角,甲○○見無從制止欲騎乘機車離去,此時丙○○因不明原因造成左食指裂傷流血,誤為甲○○造成,欲阻止甲○○離去,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遂取走甲○○插於機車上之鑰匙,且明知緊抓他人手臂,有致人受傷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他人之不確定犯意,出手緊抓甲○○之手臂,致甲○○受有左小臂瘀傷三×四公分、瘀紅條0‧一×五公分二處、0‧一×六公分、0‧一×四公分二處、0‧一×三公分、右小臂瘀紅傷0‧一×五公分、0‧一×四公分、0‧一×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泰興里長庚橋上游約一百公尺處大甲溪河川地,因採收破布子,而與甲○○因故發生爭執及衝突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否認有傷害甲○○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當天賀女一來就說我竊盜,我說東西是我種的,大聲爭執中,賀女穿著高跟鞋踢我腳,後來還將我手指頭割傷,事後賀女想離開現場,我才搶她鑰匙不讓她走,因為我不認識她,所以不讓她離開」。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右手姆指有退化性關節炎合併變形,根本不可能使出重力抓傷」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迭訴甚詳,且核與告訴人之女 李姵萱 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確有用手抓告訴人之手臂,並經檢察官當庭請其指示其手抓之位置,亦係告訴人之左、右手臂,及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受傷後,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門診,經該院出具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其所載告訴人所受抓淤傷處,亦均在其左右小臂相符,此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另本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范精誠 ,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上午九點多接到報案,我們就趕到報案的地點機車店,看到報案人甲○○,甲○○就帶我們到案發現場,後來我們到現場看到丙○○和另一個女子在現場撿破布子,甲○○和她女兒帶我們進去到現場,到現場以後被告出來,甲○○與被告當場在現場爭吵說破布子是他們的,被告說他的手指受傷,甲○○說她的手被抓傷,我們就將他們帶回派出所,甲○○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益見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泰興里長庚橋上游約一百公尺處大甲溪河川地,因採收破布子,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衝突之後,告訴人確有手臂被抓傷之事實。雖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右手姆指有退化性關節炎合併變形,根本不可能使出重力抓傷」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雖年已六十六但其身體尚屬硬朗,且人有二手十指,依被告當時尚能持水果剪採收農作物,及與告訴人發生激烈之爭執、衝突情形以觀,被告顯然並不因其右手姆指有退化性關節炎合併變形之病情,而有不能出手抓傷告訴人之情事,故核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手臂淤傷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飾詞強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惠瑜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