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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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者定執行刑五年二月,並送監執行。另撤銷上開緩刑,並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任職於大熏煙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熏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公司產品、下貨、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向大熏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八號振成商店收取大熏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後,未依大熏公司規定於收款當日將款項繳回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用以繳交其前妻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帳款。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至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泉福便利商店,收取大熏公司貨款一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用以繳交其前妻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帳款。嗣經大熏公司查核帳目,始為大熏公司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熏公司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熏公司之代理人即該公司業務主任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振成商店、泉福便利商店出具之聲明書二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正途,竟侵占因業務持有款項,其行非是,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款項金額不高,所生危害非鉅,復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佐,其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且業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述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