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茂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裕通信公司)邀同訴外人 李月霞 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原名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率百分之十三計息,應按月攤還平息,倘未按期息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茂裕通信公司就上開借款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依約已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七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對借款人茂裕通信公司及另連帶保證人李月霞,已另依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被告就茂裕通信公司向原告所借上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支票存款送金簿一紙、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冰芬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英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