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郭守助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郭守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指定以新臺幣十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郭守助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到署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受刑人屆期並未到署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派警拘提受刑人,及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受刑人,均未能拘提到案,此有送達證書三紙,拘票、報告書各一紙,函二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訛,爰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