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貳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無故取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嗣為警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六號十二樓之住處前,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嗣經送驗,驗後淨重二.八九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六號十二樓之住處前,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查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該等毒品係其所持有,辯稱:海洛因我不知是何人所有,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係營業計程車,平時即有客人上下,有可能是客人所遺留或是警員裁贓的也不一定等語。惟查本件參與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六號十二樓前,搜索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一小包之台中市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員 張信郎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即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四個人坐一台偵防車,我們先在駕駛座方向盤下查到一小包安非他命,又在右前方車門內側車窗下塑膠皮夾縫內查獲海洛因一包,是仔細找才找到的」、「查獲之海洛因現市價約值二、二萬元」。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這個案子是之前由證人檢舉之後我們做了證人筆錄在貴院聲請搜索票,我們知道他要開計程車,就先到那邊等,等到他出來要開的時候再上前出示搜索票,表明身分,再實施搜索。在他車子駕駛盤下方縫隙有搜索到安非他命和玻璃管,後來又在右側前車門的夾縫裡面搜到那包海洛因,當時被告都在場」等語。查本件被告上開被查獲之海洛因既是在該車右前方車門內側車窗下塑膠皮夾縫內之隱密處查獲,且時價達一、二萬元,核情應非偶而乘坐被告計程車之客人所留,且本件被告既先已為警方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被告亦承認該安非他命係其所持有,警方查緝績效目的已達,當無再以市值上萬元之毒品海洛因裁贓羅織罪名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應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並有卷附台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票影本、查獲時毒品照片、毒品送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扣案海洛因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值尚屬非輕、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二點八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惠瑜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