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將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台中市○○街○○號丙○○居住建築物之出入口,丙○○之年僅三歲之次子見狀以腳踢該自小客車,乙○○即下車欲予教訓,丙○○經其長子通知適時趕到,詢問乙○○車子有無怎樣,並稱小孩才三歲,踢你車子應該不會造成損害,乙○○答稱小孩要好好管教,丙○○回稱你車擋住我家門口,沒有辦法出入,小孩才會踢車等語,乙○○一時生氣,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自己額頭撞擊丙○○之額頭,使丙○○受有左側額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將伊所使用之MO-四0六三號自小客車停放台中市○○街○○號前,丙○○之子以腳踢車,伊與丙○○理論,因丙○○口出惡言,伊衝過去,不小心跌倒,伊額頭撞到丙○○額頭,並非故意毆打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長子 葉承皓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當時伊回到車上,忽有一小孩踢伊車,伊下車查看車子有無損壞,小孩父親在旁,伊告之要教好小孩,對方說小孩還小沒關係,也未道歉,伊火氣上升上前理論,雙方距離很近,伊即以伊額頭撞擊對方額頭等語,顯見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毆傷等情非虛,被告確係故意以其額頭撞擊告訴人之額頭,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至告訴人雖指稱係遭被告揮右拳打傷云云,然被告右手三指已殘缺,且於警訊時所供以其額頭撞擊告訴人之額頭一節,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情形無違,又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應較符合實情,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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