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所觸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七分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大勝加油站」之洗手間內或其旁之遊藝場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共三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七分許在前開「大勝加油站」之洗手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經警發現,乙○○隨即將其所施用之煙頭丟入馬桶內沖走,而當場遭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乙○○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一六一○四號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霧警刑字第九三○○○八八二四號函各一紙、相片十二張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洵 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起訴事實外之其餘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按公訴人僅起訴一次而已),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九年間觸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