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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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570號再審原告 陳榮裕
賴三連 劉芳枝 李孟哲 再審被告臺南縣學甲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財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4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陳榮裕、賴三連、劉芳枝、李孟哲於前訴訟程序乃共同提起上訴,訴請確認其等與再審被告間各有臺南縣學甲鎮公有零售市場攤(舖)立店類第94號、第92號、第93號、第95號租賃契約存在;再前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均為4年,租金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64元、1,840元、1,093元及1,064元,揆之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利益應分別為51,072元(計算式:1,064×12×4=51,072)、88,320元(計算式:1,840×12×4=88,320)、52,464元(計算式:1,093×12×4=52,464)、51,072元(計算式:1,064×12×4=51,072);又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乃共同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之上訴利益自應就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準此,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42,928元(計算式:51,072+88,320+52,464+51,072=242,928),應徵再審裁判費3,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盧昱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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