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20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有文。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如案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者,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且此罪既因欠缺訴追條件,法院即不能為實體判決,故被告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 黃識樺 於民國99年1月1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對被告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見原審卷第
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則被告即不得以上訴之方式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故被告上訴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自屬欠缺上訴利益,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要非合法之上訴,且不得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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