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揆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過程中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行,是被告可不接受驗尿,惟被告仍表示自願接受驗尿檢驗,又被告家中上有父母、下有幼子需要照顧,懇請鈞院量處被告較輕之刑,被告絕不再犯云云。查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經原審以被告係累犯,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見原判決第4頁),及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告雖以家中上有父母、下有幼子需要照顧云云置辯,惟其所辯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