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99年度偵字第2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至98年12月14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及犯罪事實欄第7行「99年12月14日」應更正為「分別於98年12月14日、99年1月1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佩君於偵訊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手機沒繳錢被停話,所以陸續申辦預付卡,伊忘記申請過幾個門號,上開門號之手機伊於98年間就遺失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林宗億林慶發 於警詢及偵訊中, 劉芳瑜陳容仙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林宗億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衙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林慶發之妻 楊氏秋 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表各1份、廣告求職欄報紙影本2紙、台灣大哥大通聯資料查詢1份、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暨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5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林宗億、林慶發確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佯稱徵求司機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受到詐騙,分別將上開兩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害人劉芳瑜、陳容仙則分別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拍賣網頁廣告及提款操作錯誤等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9萬8,000元、2,000元匯款至林宗億、林慶發之妻楊氏秋幸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衙郵局、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是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檢察官調閱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可知其於98年11月26日同時申辦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且其於98年11月26日前已陸續申辦7、8個門號使用,此有威寶、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4紙在卷可參,而一般人若非有特殊用途,殆無可能使用為數如此龐大之門號數量;再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陳佩君於行為時既已年滿22歲,並無心神喪失或智能障礙之情事,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發現門號遺失後,理應有各種方式及管道查詢其所申辦門號後辦理掛失,竟然未辦理掛失手續,實難取信於人。
(三)綜上各情可推知,被告對他人取得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係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佩君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被害人林宗億、林慶發詐取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衙郵局、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之帳戶使用,復向被害人劉芳瑜、陳容仙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劉芳瑜、陳容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林宗億、林慶發之配偶楊氏秋幸前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按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因果關係之判斷,只要幫助行為提高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或機會,即可認為有因果關係。則被告陳佩君提供自己行動電話之幫助行為,顯已提高正犯實現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機會,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陳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詐欺集團利用,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一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林宗億、林慶發之妻楊氏秋幸所有之上開帳戶,及被害人劉芳瑜、陳容仙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既已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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