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一個恐嚇之犯意,而於99年6月10日21時2分許至同日21時29分之密接時間內,多次以電話對告訴人 郭達沂 施以恫嚇話語之方式,接續實行恐嚇之行為,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存有不滿,竟對告訴人 劉東鎰 施以恐嚇行為,且恐嚇之言語內容,涉及對生命、身體、自由之嚴重侵害,足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且其犯後雖坦認有此言語,惟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雖以言語恐嚇,但並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