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喜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喜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喜係受僱於力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58號6樓之3)之大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金喜於民國99年6月3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派出所附近之申鎰鐵工廠卸貨途中,沿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之桃園縣○○鄉○○○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民生北路一段與大坑路之交岔路口,張金喜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該交岔路口右轉,欲由民生北路一段右轉至大坑路。適 徐美珠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自張金喜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同向右後方行駛而來,徐美珠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包括機械腳踏車,即含重型機車)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張金喜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駛入該交岔路口直行。張金喜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防捲桿與徐美珠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徐美珠遂人車倒地並因此遭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後車輪碾壓,致使徐美珠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下腹部撕裂傷、左骼動脈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不治死亡。張金喜於本件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交通小隊警員 王昶文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張金喜對其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未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徐美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徐美珠受有前揭傷害,繼而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車牌號碼為00-000自用大貨車之行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員王昶文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設置情形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3日桃縣行字第0995203383號函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90674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徐美珠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4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大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終因被告疏於駕駛自用大貨車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徐美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而被害人徐美珠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害人徐美珠騎乘重型機車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張金喜發生車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係力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且車禍當時係在送貨途中,已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且有送貨單、估價單等在卷可考,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交通小隊警員王昶文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徐美珠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不輕,兼衡以被告犯後自首,又為前開自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99年調字第608刑226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