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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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40號

原告 郭曜輝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被告 王騰鴻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3萬8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509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萬7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於111年9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659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9943元整,及其中281萬78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萬2116元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歷次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4月1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昌路2段與福州街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福州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遭撞擊後向後摔出,並因此受有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並顱內出血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嗣雖經雙方互相撤回刑事告訴,惟亦足徵被告確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1萬9943元:

 ⒈醫藥費用起訴時請求2萬1924元,惟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陸續增加3910元之醫療費用,已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現又再增加1040元,故醫療費用總計請求2萬6874元。

⒉薪資損失11萬1000元,原告任職於向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7000元,此有薪資證明可稽。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9日,出院後依醫師囑言本須休養半年,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惟原告僅休養3個月即復職,是該3個月未上班,致損失薪資11萬1000元(計算式:3萬7000×3元=11萬1000元)。

⒊看護費為22萬5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須休養半年及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原告實際上由原告家人照顧,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看護費用,惟因原告工作需求故僅休養3個月即復職,依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500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即90天之看護費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22萬5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27萬7939元:

 ⑴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及腦部,致造成頭痛、頸椎痛、記憶力、注意力和思考能力障礙,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認「病人(即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8%」,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擔任機構工程師,月薪3萬7000元,堪認若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依其原有勞動能力、技能、經驗,其可得薪資應不低於3萬7000元,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故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2萬4320元(計算式:3萬7000元x28%x12=12萬4320元)。

⑵次查,原告為73年10月30日出生,自109年4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時,計至138年10月29日原告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期間逾29年6個月,扣除原告上開已請求之3個月薪資損失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9.25年期間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損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227萬7939元(計算式:12萬4320元x18.00000000+12萬4320元x0.25x(18.00000000-00.00000000)=227萬7939元)。

⒌車損3萬9500元及其他配備3萬9630元,計7萬9130元:

⑴查原告所有之腳踏車因系爭車禍撞擊所致已完全無法修復,是按民法第21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陸運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有之腳踏車係屬2017年出廠,購入成本價為15萬8000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11日,已使用達3年,故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3萬9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萬8000÷(3+1)≒3萬9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萬8000-3萬9500)×1/3×(3+0/12)≒11萬8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萬8000元-11萬8500元=3萬9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3萬9500元。

⑶另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所配戴之安全帽、風鏡、車褲、車鞋,及配戴之打氣筒,亦因遭被告撞擊而毀損,經車行估價後之價值計為3萬9630元,應予賠償。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查原告事故發生時年僅36歲,正值壯年,本有大好前途,詎突遭被告撞傷而致腦部留下嚴重後遺症,日後復健之路遙遙無期,回復正常人之生活,已幾近不可能,是原告生理、精神上之損害均不可謂不鉅,非金錢能彌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9943元整,及其中281萬78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萬2116元自111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可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 

 ㈡原告主張之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詳觀原告所提原證2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就醫治療日期,顯然相當頻繁,其一,「就醫日期0000000, 懷諾 診所就醫」、「就醫日期0000000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顯然都在同一天就醫,違反一般常理,被告否認其有需要同一天看診之必要性,其餘相似情形,被告亦否認之。其二,原告主張「澄品中醫診所,就醫日期0000000,費用1135元、就醫日期0000000,費用1135元」之醫療費用支出,並沒有收據,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請求薪資費用元部分,原告是否真有休養3個月未上班?實有疑問,被告否認之,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⒊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原告提出原證四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醫師囑言出院後需休養半年及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等語,然而原告自承僅休養3個月即復職,顯然原告是否需要看護顯有疑問?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日2500元亦屬過高。

⒋原告主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事。原告依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確實已經永久無法回復健康,而有減損勞動力之情事。

 ⒌原告主張請求賠償車損及其他配備,計7萬9130元,被告認為顯屬過高,腳踏車僅以原證7網頁截圖資料為據難以信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所配戴之安全帽、風鏡、車褲、車鞋、及配戴之打氣筒合計價值為39630元云云,然車禍當時原告是否有上開全部配備,被告否認之。且是否受損而無法使用?原告亦無舉證,再者所提賠償金額之價值亦無折舊!

⒍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⑵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

 ㈢被告就系爭車禍亦受有下列損失,爰主張抵銷: 

⒈被告醫療費用共計7萬9527元(計算式:73439+3810+868+270+620+520=79527),此有醫療支出收據可證。

⒉薪資損失9萬1692元:

被告因本件系爭車禍受有左外踝骨折、左鎖骨骨折、腦震盪,醫囑「3個月不宜運動及粗重工作」等語。被告之薪資損失總共9萬1692元(計算式:3萬564×3月=9萬1692元),此有工作薪資可證。

⒊機車修繕費1萬2050元:

被告因系爭車禍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零件有損壞,共計1萬2050元(計算式:5850元+5750元+450元=1萬2050元),此有修理機車支出收據可證。

⒋精神撫慰金20萬元:

被告因本件系爭車禍受有左外踝骨折、左鎖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109年4月11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轉入普通病房住院,於4月16日出院,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且被告因所受之傷害部位,時常疼痛,日日難以入睡,又且頭昏腦脹,時常暈眩,讓被告承受身體及精神上折磨、痛苦不堪,故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撫慰金之金額為20萬元。

⒌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金額計38萬3269元(計算式:7萬9527元+9萬1692元+1萬2050元+20萬元=38萬3269元),予以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4月1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昌路2段與福州街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福州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遭撞擊後向後摔出,並因此受有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並顱內出血等傷害(就事實部分不爭執,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亦不爭執,惟原告爭執伊並非肇事主因)。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禍肇事責任之主因? 

 ㈡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是以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害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責任,仍須受害人證明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亦不爭執,惟原告爭執伊並非肇事主因為不可採:

 ⒈原告固主張:由路口監視器之錄影截圖而來之照片觀之,被告之機車係高速由畫面左側切到中央車道分向限制線,原告之自行車係在畫面右側,並未騎到對向及中央,且在遭被告撞擊前,原告係停等在其車道,且車頭朝前,並無左轉情形。再由被告之機車向右倒地刮地痕亦可證,係被告騎到中央車道。由前開說明可證,應係路口黃燈轉紅燈前,被告為免停等紅燈,始高速通過該路口,並因速度過快失控而切向道路中央致撞擊在路口斑馬線停等之原告,換言之,被告始為肇事主因云云。

 ⒉然審酌警方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婦幼醫院監視器影像、原告申請之鑑定表,認系爭車禍係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為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⑴審酌警方事故處理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等,事故前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下簡稱B車)沿福州街西向東行駛,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車)沿福州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A車與B車車頭碰撞而肇事。

 ⑵審酌上開證據,兩車發生碰撞地點為第5條及第6條行人穿越道線間(自道路北側算起),A車刮地痕起點自分向限制線往西延伸,B車倒於西向東車道,A車倒於東向西車道。觀諸B車事故當時已駛至道路中央、B車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應能避免事故發生,惟B車仍駛至道路中央處煞停,致前車頭與A車前車頭碰撞。另由現場圖A車刮地痕長10.2公尺,畫面顯示當時A車車速並不慢,B車為A車對向來車,B車減速後仍遭撞,足徵A車當時亦疏未注意前方B車動向。關於該次車禍之肇事責任,本院認為「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為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65至第569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在卷可稽。從而,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可以認定,本院認為原告應負擔事故責任之70%,被告應負擔事故責任之30%。

 ⑶原告之陳稱「係路口黃燈轉紅燈前,被告為免停等紅燈,始高速通過該路口,並因速度過快失控而切向道路中央致撞擊在路口斑馬線停等之原告云云」由路口監視器影像、婦幼醫院監視器影像推論所示,兩車皆於第1時相行車黃燈時間進入路口,兩車應無違反號誌管制之事。

 ⑷雖原告聲請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依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內容、錄影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鑑定下列事項:㈠A車(即被告)撞擊B車(即原告)之時速為何?㈡B車有無跨越車道分向限制線?㈢A車有無偏向中央車道分向限制線?㈣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㈤A車、B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云云,惟本院之心證已認定如前,本院係依據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內容、錄影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予以判斷,事證已明,已無鑑定之必要;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尚無違反專業法則與智識經驗之處,原告在已有前開專業機構鑑定之下,僅憑其片面認定事時與本院或鑑定機關不同,即要求重新鑑定,應不准許。

 ㈢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1萬4823元: 

⒈醫療費用可請求1萬8672元:

 ⑴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原告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腦傷後失億症、頸椎脊髓傷害合併雙手及下肢無力,出院後需修養半年,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等情(本院卷第123頁)。

 ⑵原告提出附表所示就醫之單據,合計可請求醫療費用1萬8672元。至於原告提出單據請求中醫診所、針灸內科傷科等中醫費用部分,無建議原告應同時於中醫治療之醫囑記載,該部分難認係醫療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可請求11萬1000元:

  原告主張其休養3個月請求3個月未上班薪資損失11萬10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3=11萬1000元)等情,查原告職工程師,每月薪資3萬7000元,有薪資證明在卷(本院卷第121頁),又上揭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出院後應休養半年,故原告請求3個月未上班薪資損失11萬1000元,核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可請求22萬5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上揭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出院後應休養半年並具他人照護必要,故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22萬5000元),核屬適當。

⒋勞動力減損可請求227萬7939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111年8月30日函覆結果,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認「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8%」(本院卷第672頁),原告月薪3萬7000元,因本件事故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2萬4320元(計算式:3萬7000元×28%×12=12萬4320元)。原告73年10月30日生,自109年4月11日事故計至138年10月29日原告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期間逾29年6個月,扣除原告上開已請求之3個月薪資損失後,得請求賠償29年3個月期間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7萬7939元【計算方式為:12萬4320×18.00000000+(12萬4320×0.25)×(18.00000000-00.00000000)=227萬7939.126876。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腳踏車車損可請求1萬5800元: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原告陳腳踏車106年出廠,15萬8000元(本院卷第133頁),本件事故109年4月11日,腳踏車使用逾3年,腳踏車經撞擊無法修復(本院卷第129頁),依照上揭說明,全部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金額為1萬5800元(計算式:15萬8000元×1/10=1萬5800元),車損可請求金額1萬5800元。

 ⒍腳踏車其他配備可請求1000元:

  原告提出購買腳踏車相關配備單據(本院卷第135頁)請求3萬9630元云云,然審酌上開物品涉及個人衛生,且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二手交易價值與新品價值顯然減少,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以1000元計算。

 ⒎精神慰撫金可請求4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之受傷較重、醫療之過程及其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⒏據上,原告可請求91萬4823元。(醫療費1萬8672元+薪資損失11萬1000元+看護費用22萬5000元+勞動力減損227萬7939元+腳踏車車損1萬5800元+腳踏車其他配備1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304萬9411元,304萬9411元×30%=91萬482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㈣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5萬4853元: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 

 2.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被告左外踝骨折、左鎖骨骨折,109年4月11日至本院急診,同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109年4月16日出院等情,並醫囑術後3個月不宜運動及粗重工作(本院卷第419至421頁),又被告提出醫療支出收據(本院卷第413至417頁),則被告本件事故醫療費用計可請求7萬9527元(計算式:7萬3439元+3810元+868元+270元+620元+520元=7萬9527元)。

 3.被告月薪3萬564元,有工作薪資可參(本院卷第423頁)。如前述,被告經醫囑術後3個月宜休養,則被告之薪資損失共9萬1692元(計算式:3萬564元×3=9萬1692元)。

 4.被告主張其機車修繕費1萬2050元云云。然觀被告提出修理機車支出收據(本院卷第425頁),上僅修理項目與金額,未能得知係何車之修繕費用,加以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機車所有權人或曾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關於機車損害請求,不得准許。

 5.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雙方傷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醫療之過程及其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為適當。

 6.被告可對原告請求金額計為22萬1219元(計算式:7萬9527元+9萬1692元+5萬元=22萬1219元),又如前述,原告應負擔事故責任之70%,被告應負擔事故責任之30%,故可抵銷金額減為15萬4853元(計算式:22萬1219元×70%=15萬4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㈤抵銷後,原告可請求金額為75萬9970元(計算式:91萬4823元-15萬4853元=75萬997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5萬99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7日(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萬2878元

第一審鑑定費1萬元

合計4萬2878元

附表:

日期

(民國)

院所

金額

(新臺幣)

本院

(頁數)

109年6月18日

懷諾診所

150

27

109年6月18日

懷諾診所

200

27

109年6月19日

懷諾診所

50

29

109年6月19日

懷諾診所

200

29

109年6月19日

懷諾診所

50

31

109年6月22日

懷諾診所

200

33

109年6月22日

懷諾診所

50

33

109年7月7日

懷諾診所

50

35

109年7月7日

懷諾診所

200

35

109年7月14日

懷諾診所

200

37

109年7月14日

懷諾診所

50

37

109年7月16日

懷諾診所

50

39

109年7月29日

懷諾診所

250

39

109年8月5日

懷諾診所

50

41

109年8月12日

懷諾診所

50

41

109年8月19日

懷諾診所

50

43

109年8月26日

懷諾診所

50

43

109年8月27日

懷諾診所

50

45

109年9月2日

懷諾診所

150

45

109年9月9日

懷諾診所

50

47

109年9月16日

懷諾診所

50

47

109年9月23日

懷諾診所

50

49

109年9月28日

懷諾診所

50

49

109年9月30日

懷諾診所

50

51

109年3月12日

新月牙醫診所門診

150

57

109年4月11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818

59

109年4月11日至109年4月20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54

59

109年4月11日至109年4月20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3715

61

109年4月23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270

61

109年4月23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60

63

109年4月23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30

63

109年4月26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900

65

109年4月27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350

65

109年4月28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275

67

109年5月21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640

67

109年6月18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520

69

109年7月23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600

69

109年8月6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520

71

109年10月2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520

73

110年1月21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520

77

110年2月4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670

77

109年4月24日

臺安醫院

390

81

109年4月30日

臺安醫院

390

81

109年5月28日

臺安醫院

300

83

110年4月15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520

531

110年7月8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520

541

110年9月30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520

547

110年10月4日

臺安醫院

510

549

110年11月25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520

551

111年2月17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520

667

111年8月4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520

669

1萬8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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