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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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06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守仁

被告 劉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2筆借款之本息,而視為全部到齊,迄今尚積欠本金386,55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庫存款利率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約定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心瑋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利息計算

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揭利率10%計算

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揭利率20%計算

1

475,000元

367,229元

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5日止

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5,000元

19,327元

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5日止

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000元

386,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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