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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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國簡字第3號

原告 黃錫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被告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被告 沈煌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前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請求後遭其拒絕,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3頁),是原告於起訴狀對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二、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雖曾出具委任狀由 江美鳳 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然該委任狀之「委任人」欄位不僅未填載完整機關全銜資料,其上亦未蓋用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之機關關防大印(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規定難認江美鳳於本件已生合法代理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彰化縣退休警消協會及反年金改革人士,得知總統 蔡英文 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下午至彰化縣社頭鄉天門宮之行程,為使反對年金改革之訴求獲得政府單位重視,原告於該日下午即至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及圳尾巷路旁等待陳情,在場則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屬警察人員即被告沈煌昌負責現場指揮等工作。嗣總統車隊於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該處時,原告見狀欲按鳴喇叭陳情,然因原告先前已多次陳情紀錄,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不堪其擾,為求嚇阻原告,明知原告當時並無違法或違規之情形,竟由被告沈煌昌率領警員2、3名出手制止原告陳情,過程中原告雖有消極不配合之抗拒,惟並無任何積極推擠或攻擊被告沈煌昌及其他警員之行為。

(二)詎被告沈煌昌得知其遭與原告當日同行之友人對其提出傷害等刑事告訴後,疑心生不滿,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先於108年10月16日警詢時謊稱:「我在制止黃錫富(按:即原告)驚擾警衛對象的過程中,遭黃錫富徒手強力推擠我,導致我右手肘撞擊到一旁鐵捲門,造成我的右手肘擦挫傷及受傷部位制服破損。」等語,再於同年12月6日偵訊時稱:「黃錫富看到車隊快到了就要拿出汽笛,我們就用身體阻擋黃錫富,黃錫富就掙扎用身體推我去撞鐵門,我因而受傷。」等語,然被告沈煌昌上揭指述均為對原告構陷、羅織罪名之不實指控,致原告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1485號提起公訴,幸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523號審理時,於109年7月22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明確記載被告沈煌昌以其前胸幾近貼近原告並持續往前進,致原告持續後退直至抵住鐵門,並認被告沈煌昌身體並未碰觸鐵門,原告知悉上情,其後本院刑事庭即判決原告無罪(下稱另案刑事判決)。

(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明知原告以和平方式進行陳情乃屬合法,為求達到嚇阻原告之效果,竟指示被告沈煌昌率警出手制止原告陳情;被告沈煌昌則明知原告當時並無主動對其施以任何推擠或攻擊行為,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故意,誣指遭原告強力推擠致右手肘撞擊鐵捲門受傷,惡意構陷原告,使原告因此遭受檢察官認涉嫌傷害等罪而提起公訴,受司法機關刑事上訴追,且多次以刑事被告身分接受偵查及訊問,確有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其名譽已遭侵害,嗣因案件遭媒體披露後成為社會大眾關注焦點,更加劇原告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08年10月18日警詢時即已知悉被告沈煌昌指述之情形,此部分即使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遲至110年12月23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再於111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指稱被告沈煌昌涉嫌誣告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對被告2人自無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且縱令原告涉嫌傷害等罪終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但仍無證據證明被告沈煌昌有何故意虛構事實之處,其合法行使告訴之權利,難謂構成誣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本件原告請求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亦明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情節,被告沈煌昌乃於108年10月16日警詢時及同年12月6日偵訊時,分別虛構不實事項誣指原告犯罪,且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則因被告沈煌昌前揭行為係在執行職務時所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沈煌昌於108年12月6日偵訊時,當庭向檢察官陳述其在同年10月16日於前揭地點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及自己受傷之經過後,檢察官旋即令原告當場就被告沈煌昌所述情節表示意見(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85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倘若原告指稱被告沈煌昌前揭警詢及偵訊所述情節已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應負連帶責任等情屬實,則原告在上開時點即應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知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成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該時點即行起算。然原告卻遲至111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距離其知悉受損及賠償義務人時點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無論原告指稱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三)此外,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相同法理,若請求權人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其消滅時效即應開始起算,並不以賠償義務人為誣指之侵權行為事實遭司法機關確立為必要。經查,原告固另主張其係在另案刑事判決認其無罪之時點(即109年11月3日),始知悉被告2人行為具有違法性,故消滅時效應自該時點起算,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08年12月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知悉被告沈煌昌所稱原告下手傷害之情節,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本應自該時點起算,無待另案刑事判決嗣後對原告為無罪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即屬無據。

(四)另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則關於被告所抗辯之其他爭點,已無審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至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主張尚有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沈煌昌構成侵權行為,然無論原告前揭主張是否有據,均不影響本院關於原告前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認定,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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