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54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告 鐘圳龍 即信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6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日即110年5月14日起算共24個月;利息採一段式,自動撥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加碼週年利率0.2%機動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溯及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週年利率2%計算利息;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被告遲延償還本金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9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牌告利率查詢、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康紀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