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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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98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告 梁建軒 (原名: 梁惠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7日,提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1輛予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7日至98年4月17日止,自貸款撥付日起,每月1期,共分36期,自貸款撥付月之次月17日起償付,每期支付5,893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意旨,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7月17日,即未再如期依約繳納,且原告協尋不著上開抵押車輛,致無法拍賣受償,被告尚積欠本金108,3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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