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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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02號
原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
被告 王韶琴
訴訟代理人 王振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面積1,033.11平方公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被告即共有人 王貞傑 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616/28800,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韶琴,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7頁),嗣被告王韶琴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54頁),經兩造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6、63、72頁),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利用價值,原告爰請求以變價而分配價金方式予以分割。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系爭土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則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應不得請求分割,縱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亦屬於法不合,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時,原則上不得分割,但該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是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非不可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即一宗耕地,使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依此分割,則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現行法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先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系統空照圖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系爭土地現由王貞傑種植芒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原告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本院函詢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系爭土地得否原物分割為2筆,經枋寮地政於111年8月23日以屏枋地二字第11130491200號函覆稱:「‧‧‧三、次按本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共有關係成立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核與法不合,無據憑辦。」(本院卷第75頁),是依上揭函文內容可知,本件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為2筆即兩造各單獨所有,然參酌上揭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先例意旨,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之列,且以變價方式分割,由需用土地者出價競標取得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拍賣價金,可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亦屬對於兩造均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不得請求分割,縱請求變價分割,亦屬於法不合等語,本院不予採納。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1
陳文英
76150/180000
系爭土地應予變賣,變賣後之價金,由兩造依左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2
王韶琴
16616/28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