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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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661號

原告 黃玉芳

被告 林伊欣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5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10月20日由原告親自收受,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參見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50號卷第49、5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50號卷第61至67頁、111年度南簡字第1661號卷第21、2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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