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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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627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告 許仁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1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7,801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09年8月13日12時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因迴轉不慎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57,721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迴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即A車駕駛人 蔡昇祐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二、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支出費用57,721元(含工資21,841元、零件35,88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13日,已使用6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扣除折舊之費用21,841元總計25,430元。從而,原告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25,430元,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1元(25,430元*70%=17,8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880×0.369=13,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880-13,240=22,640
第2年折舊值22,640×0.369=8,3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640-8,354=14,286
第3年折舊值14,286×0.369=5,2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286-5,272=9,014
第4年折舊值9,014×0.369=3,3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9,014-3,326=5,688
第5年折舊值5,688×0.369=2,0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5,688-2,099=3,589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3,589-0=3,589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3,589-0=3,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