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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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37號

原告 彭美玲

追加原告 蔡瓊慧

蔡文華

蔡宏鑫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 律師

被告 周麗音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柳馥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1,844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3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331,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菜園摘菜回家烹煮,於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0號前(該路段由右至左依序設置1路肩、1外側車道《混合車道》、1內側車道《快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設於路肩之號誌燈桿及機車(下稱C車),於靠左欲駛入外側車道時(路肩所設置之號誌燈桿對其行駛之路肩寬度雖有所影響,但未全部阻斷),疏未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變換車道,自路肩靠左駛入外側車道,適 蔡明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至上址外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遇A車駛入外側車道而不及閃避,B車前車頭撞及A車後車尾,A、B車因而人車倒地,致蔡明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9年12月1日6時50分,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彭美玲為被害人蔡明奇之配偶,原告蔡瓊慧、蔡文華、蔡宏鑫為被害人之子女,因系爭事故失去至親,並受有醫療費用11,360元(後改稱7,823元)、喪葬費用346,830元(後改稱157,903元)、醫療用品費用1,599元、車輛維修費用13,950元、拖吊費用6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7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閃避設置不當之閃黃燈號誌桿,方會往外側車道行駛,且被害人蔡明奇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號誌桿設置不當之國家賠償責任應比較重。就原告財產上損害有單據部分均不爭執,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害人蔡明奇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蔡明奇因而死亡,原告彭美玲為蔡明奇之配偶,原告蔡瓊慧、蔡文華、蔡宏鑫為蔡明奇之成年子女,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下稱刑事案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腳踏自行車屬慢車種類之一;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般理性人均可預見自路肩切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以避免追撞之情,被告騎乘自行車參與交通,欲變換車道從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負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後段課予慢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理應注意後方直行車,與後方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爭道擦撞,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靠左駛入外側車道前,既未暫停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後方直行車狀況,而禮讓左後方直行B車先行,其駕駛行為,顯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惟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設有閃黃光號誌,被害人蔡明奇接近時本應減速,小心通過,惟經刑事法庭及本院多次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害人自數十公尺外至發生事故倒地前,機車之煞車燈從未亮起。被害人蔡明奇未於行經閃黃號誌時減速小心通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是故,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又號誌桿柱與控制器之佈設,原則上宜設在路側或交通島上不易受撞之位置,避免妨礙視線及路面、路肩之正常使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系爭事故地點之閃光黃燈號誌桿原設置於路肩,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簡圖為證,且經刑事案件認定明確,其設置即有妨礙慢車正常行駛於路肩之情形,然被告雖因該號誌桿而不得不駛出路肩而變換車道,該號誌燈桿卻不妨礙被告於變換車道前暫停注意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因此仍難認該號誌桿為系爭事故之主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被害人蔡明奇之上述過失及號誌燈桿之設置不當應各占系爭事故肇責之45%、45%、10%。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使蔡明奇死亡,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所為前揭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已提出單據部分,金額合計181,875元(含醫療費用7,823元+喪葬費用157,903元+醫療用品1,599元+車輛維修費用13,950元+拖吊費用600元=181,87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因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難允准。

 ⒉慰撫金部分:原告四人合計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彭美玲因系爭事故而喪偶,原告蔡瓊慧、蔡文華、蔡宏鑫則因此失怙,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致死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331,844元(計算式:(181,875元+500萬元)×45%=2,331,84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除財物損害部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僅就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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