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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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611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黃俊彰

被告 陳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經新光銀行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7年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7,28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文、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請求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系爭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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