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4號

原告 劉瓊穗

被告 鍾瑞賢

鍾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元,及被告鍾瑞賢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被告鍾家豪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鍾家豪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被告鍾瑞賢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起訴者為私行拘禁等罪嫌,而非與被告鍾家豪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被告鍾瑞賢經該判決認定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鍾家豪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嗣匯款至被告鍾瑞賢之帳戶內,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鍾家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乃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鍾家豪、鍾瑞賢應給付原告3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家豪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 池孟軒呂茗富林書賢 (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何 」、「 丁力 」、「浪子」、「莫問前程凶狠」、「虎仔虎威」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鍾家豪負責向外覓得經濟弱勢之人,伺機向之收購帳戶。被告鍾家豪獲悉被告鍾瑞賢缺錢花用,即於111年11月某日至12月間,欲向渠收購帳戶。被告鍾瑞賢遂以每本帳戶5萬元之代價,於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予被告鍾家豪,被告鍾家豪收取後,旋將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訴外人 陳詠晴范振東 (涉犯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租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作為管理人頭帳戶之據點。分租期間,被告鍾瑞賢因此與被告鍾家豪共居在此。嗣被告鍾家豪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初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蔣明誠 M.C」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BTMIN-Exp」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31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3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就被告鍾家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判決認被告鍾家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月,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之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並有證人 曾貴宏 於警詢、偵查及刑案審理中之證述(偵2755卷一第165至169頁、偵2755卷二第17至25頁;金訴193卷三第199至212頁)、證人陳詠晴於警詢、偵查及刑案審理中之證述(偵2755卷一第179至183頁;偵2755卷二第5至11、31至32頁;金訴193卷四第150至151頁)、證人 徐聰貴 於刑案審理中之證述(金訴193卷四第164頁)、被告鍾瑞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偵2755卷一第93至99、353至354頁),且有系爭中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在卷可稽(偵2755卷二第149至15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資料核對無訛。而被告鍾瑞賢部分,業據被告鍾瑞賢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鍾家豪跟伊說他在收本子,問伊有沒有本子給他收,所以一開始伊就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和存摺給他,當時被被告鍾家豪看管一個禮拜左右,被告鍾家豪跟我報價5至6萬元等語(偵2755卷一第93至99頁),被告鍾瑞賢又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11年12月初先將帳戶提供與被告鍾家豪,後來於111年12月底幫被告鍾家豪看管那些交帳戶的人,交帳戶的人被關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伊負責維持該處秩序等語(偵2755卷一第353至354頁),且有系爭中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鍾家豪雖於刑案審理中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等犯行,然參以證人曾貴宏、陳詠晴、徐聰貴等人之證述情節,及卷內客觀事證,堪認被告鍾瑞賢確曾將系爭中信帳戶出賣與被告鍾家豪,被告鍾家豪於收受系爭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該帳戶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等情,是被告鍾家豪空言否認,即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鍾瑞賢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予被告鍾家豪,被告鍾家豪再將之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被告2人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共同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1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5月1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鍾瑞賢,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鍾家豪,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重附民卷第57、62-1頁),分別於112年5月21日、113年12月6日對被告鍾瑞賢、鍾家豪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鍾瑞賢、鍾家豪給付分別自112年5月22日、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及被告鍾瑞賢自112年5月22日起、被告鍾家豪自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原告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參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得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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