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子文
選任辯護人郭峻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陳子文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快速公路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西向24.8公里處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 陳柏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乃遭陳子文駕車碰撞,並因而失控碰撞中央分隔島最終逆向停止在內側車道,陳柏翰則因此受有頸部扭傷拉傷之傷害。詎陳子文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使陳柏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子文對於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承認變換車道導致告訴人陳柏翰受傷有過失,但並未感覺我的車子有被告訴人車輛擦撞,我也不知道告訴人車輛失控及告訴人因而受傷,我踩煞車之原因係前面有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車輛沒有任何碰撞痕跡,顯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當時並未碰撞,且被告車輛很大、很穩是重型賓士,被告年紀大、重聽,而且超車後正常人都只會往前看,不會再回頭看後方,被告自不知發生碰撞,更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踩煞車原因係變換車道後太接近中央分隔島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逕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因而導致告訴人車輛失控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77頁背面,本院交訴卷第181至189頁)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之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33至42頁、第49至55頁、第91頁,本院交訴卷第67至68頁、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2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駕車行駛在内側車道,被告車輛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靠近我的車輛,我長按喇叭提醒,被告車輛左後方仍然撞到我的車輛右前方,我的車輛失控旋轉180度,逆向停在内側車道上,我的車輛水箱破掉,右前板金、車輪撞凹,被告車輛撞到我的車輛後,有踩煞車,煞車燈亮起,但沒有停車處理就逃離現場,我因為本件事故脖子扭傷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77頁背面,本院交訴卷第181至189頁),而告訴人車輛右前保險桿破裂、翹起,右前板金凹陷等情,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
2、證人 謝增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的警察,我當時目視被告車輛左後方葉子板有擦痕,研判是撞擊點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92至19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背面)。
3、本院勘驗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告訴人車輛行駛在台66線之內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車輛左方向燈亮起切入內側車道,左前輪壓到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白實線,與告訴人車輛甚為接近,被告車輛嗣繼續往內側車道切入,同一時間告訴人車輛內1名女子稱:小心。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並有碰撞聲響產生,被告車輛完全駛入內側車道中間,車頭朝正前方,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並仍持續往前直行行駛,而告訴人車輛失控先偏向外側車道,再偏向內側車道,車身旋轉180度,期間產生輪胎與地面磨擦之大量聲響並夾雜車內1名女子叫聲,車身碰撞中央分隔島發出大量聲響,逆向靜止於內側車道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本院交訴卷第67至68頁、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21頁)。
4、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車輛靠近告訴人車輛時,告訴人已長按喇叭提醒被告,2車碰撞後,亦發生碰撞聲響,告訴人車輛碰撞後車身失控旋轉180度,並產生輪胎與地面摩擦之巨大聲響,且告訴人車輛復失控碰撞中央分隔島,亦發出巨大聲響,另被告車輛切入內側車道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進入內側車道向前直行時,亦有踩煞車致煞車燈亮起等情形。是被告在其所駕駛之車內可聽見告訴人車輛長按喇叭聲,經歷2車碰撞所產生之搖晃,復聽見2車碰撞聲、告訴人車輛輪胎摩擦地面及碰撞中央分隔島之巨大聲響。再參與被告在2車碰撞後,往前直行第一時間踩煞車之情形,被告自已透過後照鏡、後視鏡發現告訴人車輛在與其車輛碰撞後,嚴重失控旋轉180度碰撞中央分隔島。又告訴人車輛嚴重失控旋轉180度撞擊中央分隔島,造成水箱破裂、右前保險桿破裂、翹起,撞擊力道顯然極為猛烈,被告自已預見告訴人及車內乘客將受有某種程度之傷害,然被告於事後,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離去,任令傷者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自屬知悉肇事致人傷害仍逃逸之行為。
㈢、辯護人辯稱被告車輛無碰撞痕跡,顯未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亦無碰撞聲 云云 (見本院交訴卷第189頁、第202頁),然被告車輛切入內側車道時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並產生碰撞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15頁),2車自有發生碰撞,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重聽無法聽到聲響,不知2車發生碰撞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6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重聽之情形,且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供稱其有重聽而無法聽見本件車禍事故所發出之聲響之情形(見偵卷第9至11頁、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始辯護稱被告有重聽而不知2車發生碰撞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63頁),已難採信。再者,被告除聲響以外,亦可從2車碰撞所產生搖晃以及觀看後照鏡、後視鏡,發現2車發生碰撞以及告訴人車輛在碰撞後產生嚴重失控碰撞中央分隔島之情形,況且被告在2車碰撞後有踩煞車之情形,益證被告已知悉2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重聽,不知2車發生碰撞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變換車道後未看後照鏡或後視鏡觀看後方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62至63頁、第190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在切換車道時,有看左側後照鏡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3頁),且被告復於2車碰撞後第一時間為踩煞車之行為,被告車輛後方復有告訴人車輛失控所產生巨大聲響,依經驗法則,被告自會從後照鏡、後視鏡,觀看告訴人車輛在其車輛後方發生何種事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從後照鏡或後視鏡觀看告訴人車輛動靜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63頁),顯不符常情。另被告辯稱其踩煞車之原因係前面有車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68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踩煞車原因係變換車道後太接近中央分隔 島云云 (見本院交訴卷第68至69頁),然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及說明堪認被告係於切入內側車道後,因知悉其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方於往前直行之第一時間踩踏煞車,故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踩煞車原因與2車碰撞無關云云,自均不足採。基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快速公路,明知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更應詳加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竟仍未遵循交通規則,且未注意在內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動向,逕自左切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竟逕自駕車離去,使告訴人獨自在高速車輛往來之快速道路中央待援,所為顯然毫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坦認在卷,然仍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交訴卷第203頁),及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表示:無法原諒被告,被告所為相當惡劣,請求給予最嚴重處罰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04至205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