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如飲用高酒精濃度之酒精飲品,須相當之時間始能完全代謝體內酒精,猶於飲用威士忌400毫升後(見速偵卷第9頁左),未待體內酒精代謝消退,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僥倖之心態應值非難,惟念及其惡性與飲酒完畢後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瓦斯送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林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勇於民國114年3月2日22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3)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3)日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板新路口,為閃避對向由 汪孫正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而不慎自摔,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3)日8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汪孫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