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家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與「 曾國晏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兇器係指足以殺傷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器具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家強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既能用以破壞告訴人之貨櫃屋鎖頭,堪認其質地堅硬、應屬金屬材質,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王家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曾國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及累犯加重之理由(見院卷第63頁),是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害而取得不法所得,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之工作暨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竊得之電線一批,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竊取之電線業經變賣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與共犯「曾國晏」、「 謝志明 」朋分,我分得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94頁;院卷第71頁),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電線業遭變賣,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該等電線價值5萬元至6萬元等節(見偵卷第124頁),是被告所供稱變賣價格與該等電線市價是否相當容有疑義,且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為避免被告與共犯「曾國晏」獲有不法利得,應以原物沒收為當,又被告與「曾國晏」共同竊得上開電線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可證其內部分配方式,爰認定被告與「曾國晏」對於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曾國晏」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扣案之破壞剪1把,係被告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院卷第71頁),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23號

  被   告 王家強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強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曾國晏(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警報告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4日凌晨4時15分許,由王家強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國晏,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工地,由王家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游 舒閔 設置於該處之貨櫃屋鎖頭(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貨櫃屋內 游舒閔 所有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得手後旋即與曾國晏離開現場。 嗣游 舒閔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舒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同案被告曾國晏共同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舒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舒閔設置該處貨櫃屋之鎖頭遭破壞,貨櫃屋內電線(價值約5、6萬元)遭竊取等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監視錄影器及現場照片等

佐證案發過程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破壞剪,既足以破壞上開貨櫃屋之鎖頭,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曾國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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