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
第184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斌
選任辯護人張百欣律師
張淑涵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02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斌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李文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李文斌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如附表「物證欄」所示之證物、本案帳戶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有提供銀行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安旎」之人,且依照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安旎」指定之電子錢包,導致該等遭詐騙款項均去向不明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與「安旎」共犯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辯稱:我跟「安旎」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安旎」說她有在做投資,但帳戶額度不夠,所以要我提供帳戶讓她把錢匯入,然後幫她把錢拿去買USDT,我也是受害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安旎」之人,並依該人之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安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安旎」指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有附表各編號「物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明知或者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用,而有本件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
(一)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者,亦非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之。基此,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安旎」之人,並依其指示將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之客觀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必然出於與「安旎」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或洗錢罪之犯意所為,實亦不排除有被告因個人原因而掉入詐騙集團話術之陷阱,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可能性存在,非可僅因被告有此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對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用以存放詐騙所得款項一情已有預見,而遽論以詐欺及洗錢之罪名,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安旎」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安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告嗣復依「安旎」指示,將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安旎」指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然尚不得憑此即遽認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或洗錢所用,而論以詐欺或洗錢罪。
(三)又被告與「安旎」幾乎每日都有聊天對話,其等對話與一般出售或出租帳戶者和詐欺集團間之對話迥異:
⒈觀諸被告提出與「安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安旎」自112年10月26日起,每日皆在通訊軟體LINE上保持密切聯絡,對話包含彼此興趣喜好、生活瑣事等內容,且以「老公」、「老婆」、「旎寶寶」、「 斌斌 」互稱,又「安旎」時常傳送對被告生活關心慰問或表達愛意之訊息,諸如:「老公愛你」、「你是我老公」、「愛你斌斌」、「哪裡不愛哪天不愛哪次不愛愛斌斌」等語,被告亦回以「愛你」、「愛你旎旎」等內容,可見其等互動與交往中之情侶無異,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安旎」為男女朋友,而對「安旎」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
⒉又被告會跟「安旎」閒話家常,談論自己經歷、工作內容及日常生活等細節事項,並會關心「安旎」的工作、身體狀況及情緒,甚至傳送照片與「安旎」分享日常見聞,「安旎」亦會向被告訴說感情經歷,關心被告工作、身體狀況,叮嚀被告注意安全、身體健康等,兩人在對話中,時常分享生活照片,甚至規劃未來婚後生活地點、方式。
⒊是由被告與「安旎」之互動模式,可知被告與「安旎」雖未曾謀面,且被告不知「安旎」之真實姓名資料,然其主觀上已將「安旎」視同即將論及婚嫁之另一半,為至親之人,其對「安旎」之信賴程度不亞於一般互動關係良好之夫妻,再加上「安旎」係以投資為名義,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編織共同賺取未來結婚基金之藍圖,故被告確可能陷入感情陷阱而深信不疑。又「安旎」聲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投資款,但每次匯入帳戶均有不同,此情對一般人而言,固會因而起疑心,然對被告而言,其當時對「安旎」所編織之未來藍圖已深信不疑,在持續被「安旎」操弄情感之情形下,難以想像被告有發現違反社會常情之疑點,進而能向華南銀行或165反詐騙專線確認之可能,要難以此率認被告即有何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末以,被告於113年5月6日得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即主動告知「安旎」此事,甚至優先關心「安旎」資金狀況,要其最近先不要匯款,以免資金遭凍結等情,此觀被告於113年5月6日傳送「最近旎先不要匯錢到我的笫一帳戶」、「剛剛第一有打電話說蠻警示帳戶,我可能要在到臨櫃問看看」等語,即可窺知一二。又被告知悉本案帳戶遭警示之緣由後,立即詢問「安旎」:「這次被凍結是因為第三分局發文」、「對方覺得被受騙去報案提告」、「這個旎因該知道吧」、「對方是誰我不清楚」、「看旎有沒有投資跟對方有糾紛」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安旎」聲稱是在進行投資一事仍深信不疑,之後甚至表示「我是煩惱的要死」、「準備像你臉書說的那樣去死吧!」, 益徵 被告對於「安旎」可能從事詐欺一事毫無預見,否則不會對於本案帳戶遭警示感到如此驚訝及慌亂。由上可知,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但係遭感情詐欺始提供予「安旎」,主觀上並無詐欺與洗錢的犯意,亦為有據,應堪採憑。
⒌綜上,被告顯然係因陷入「安旎」編織之愛情陷阱,誤信「安旎」係出於真意與其交往,被其甜言蜜語所迷網,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並遭其利用,核與卷附被告與「安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可以採信。足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安旎」,並協助其將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與一般情侶、夫妻間出於信賴而提供之情形無異,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安旎」,並將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至「安旎」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然而,根據卷附資料顯示,被告應係遭「安旎」所編織之情網所迷惑,而提供本案帳戶,要難認被告有與「安旎」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此外,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及領出款項時,對於「安旎」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他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物證
備註
1
黃耀德 (告訴人)
自稱「 王世妤 」及通訊軟體LINEID「jingya8856」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黃耀德,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耀德佯稱:可依其指示於「BTM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耀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黃耀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026卷一第81至83頁)
⒉李文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402卷第47至54頁、偵46026卷一第109至112頁)
⒊黃耀德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6026卷一第91頁)
⒋黃耀德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對帳單(見偵46026卷一第93至95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3年4月10日晚間8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0日晚間8時42分許
49,950元
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47分許
2萬元
2
鄭志達 (告訴人)
自稱「MINA錚」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30月4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鄭志達,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志達佯稱:可依其指示於「BTM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志達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下午1時29分許
5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鄭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02卷第137至142頁)
⒉李文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402卷第47至54頁、偵46026卷一第109至112頁)
⒊鄭志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4402卷第164至168頁)
⒋鄭志達使用之「BTMcoin」應用程式翻拍照片(見偵34402卷第149至151頁)
⒌鄭志達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34402卷第152頁)
⒍不詳詐欺者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見偵34402卷第153頁)
⒎鄭志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34402卷第154頁)
⒏鄭志達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402卷第155至163頁)
⒐鄭志達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402卷第169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3月9日下午1時37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9日下午3時17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3
傅冠中 (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郁婷 」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傅冠中佯稱:可依其指示於「BTM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傅冠中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43分,應予更正)
5,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傅冠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02卷第61至62頁)
⒉李文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402卷第47至54頁、偵46026卷一第109至112頁)
⒊傅冠中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402卷第69至70頁)
⒋傅冠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34402卷第71至7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王晴諒 (告訴人)
自稱「AaliyahSmith」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2月底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王晴諒,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晴諒佯稱:可依其指示於「BTMcoin」及「Bitro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晴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下午2時48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王晴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02卷第79至82頁)
⒉李文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402卷第47至54頁、偵46026卷一第109至112頁)
⒊王晴諒使用之「BTMcoin」應用程式翻拍照片(見偵34402卷第89至90頁)
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34402卷第91頁)
⒌王晴諒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402卷第9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黃才豪 (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key(愛心圖案)錚」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黃才豪,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才豪佯稱:可依其指示於「BTM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才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07分,應予更正)
5,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黃才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02卷第111至115頁)
⒉李文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402卷第47至54頁、偵46026卷一第109至112頁)
⒊黃才豪使用之「BTMcoin」應用程式翻拍照片(見偵34402卷第123至126頁)
⒋黃才豪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402卷第127至128頁)
⒌黃才豪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402卷第129頁)
⒍黃才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34402卷第130至13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劉曜慶 (被害人)
自稱「 彭思涵 」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先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劉曜慶,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曜慶佯稱:可依其指示於「BTM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曜慶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49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劉曜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02卷第97至99頁)
⒉李文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402卷第47至54頁、偵46026卷一第109至112頁)
⒊劉曜慶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402卷第107、10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3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