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富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529號、第5188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0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盧富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4次毀損犯行,除使告訴人受到財物損失外,人身安全亦受到威脅,被告所受懲罰,與告訴人因此所受恐懼不成比例,原審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斟酌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4罪,並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係持不詳硬物、鐵鎚等物多次毀損 璞香園 公司大門之玻璃,對告訴人自造成極大之困擾、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仟元、4萬5仟元、4萬5仟元、5萬元,並定應執行罰金17萬元,及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檢察官所提被告上開犯行,除使告訴人受到財物損失外,人身安全亦受到威脅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之影響,而為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盧富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29號、第518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調院偵字第14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富民犯毀損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⑴事實更正:被告盧富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14時28分許,均係持鐵鎚砸毀玻璃。⑵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盧富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⑶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14時28分許(見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為毀損行為,屬一個接續犯;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112年5月19日14時28分許之犯行分別具有接續犯實質一罪及事實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範圍內。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係持不詳硬物、鐵鎚等物多次毀損璞香園公司大門之玻璃,對告訴人自造成極大之困擾、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本件犯罪工具即鐵鎚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85號

  被   告 盧富民 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富民(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 黃育薇 間因故而有糾紛,黃育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璞香園有限公司(璞香園公司)之負責人。盧富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1時46許進入璞香園公司內,先以腳踢大門之玻璃,再拿取放置大門旁櫃子上的硬物,持以敲打玻璃2下,而使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

 ㈡於112年5月8日13時12許,盧富民在外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先徒手、手肘敲打玻璃數下,見裡面無人回應,再持硬物砸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

 ㈢於112年5月16日2時13許,盧富民在外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即持硬物敲擊玻璃4下,而使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

 ㈣於112年5月19日14時28許,盧富民在外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呼喊後見無人回應,即持硬物砸毀玻璃,再撿拾地上的硬物,持以敲擊玻璃數下,而使玻璃擴大破損程度,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嗣黃育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璞香園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富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璞香園公司所管領使用之玻璃門之事實。

2

證人黃育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遭人毀損之事實。

3

112年4月2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出現在璞香園公司,並有毀損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之事實。

4

112年5月8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逃逸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駕車出現在璞香園公司,並有毀損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之事實。

5

112年5月16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同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6日駕車出現在璞香園公司,並有毀損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遭人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4次毀損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盧富民 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富民與黃育薇間因故而有糾紛,黃育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現場)之璞香園有限公司(璞香園公司)負責人。盧富民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出現在本案現場,在外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呼喊後見無人回應,即持硬物砸毀玻璃,使本案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嗣黃育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19日14時28分許,出現在本案現場,盧富民在外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呼喊後見無人回應,即持硬物砸毀玻璃,再撿拾地上的硬物,持以敲擊玻璃數下,而使大門玻璃擴大破損程度,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嗣黃育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璞香園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盧富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育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14時2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現場照片8張。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19日14時28分許毀損本案現場玻璃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76號案件(全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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