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志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侵占入己。」後應補充「侵占入己(卡片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6號

  被   告 羅志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統一超商中園門市,拾獲 林依青 所有之icash2.0卡片1張(下稱本案卡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年9月4日至9月5日間,至新北市三峽區統一超商感應消費共新臺幣599元,以此方式將本案卡片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依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依青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卡片消費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電子發票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卡片時,該卡片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告後續使用該卡片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為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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