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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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1號

原告 陳美娟

被告 胡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24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公式為(A)×(B)÷(B+C)。

(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查: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9萬5,248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又系爭房屋面積共85.3㎡(見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本院卷第27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812萬4,654元(即交易價格9萬5,248元/㎡×系爭房屋面積85.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之建物現值為155萬5,293元(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27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113年公告現值為71萬1,703元(即113年土地公告現值6萬3,600元/㎡×土地面積948.33㎡×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18,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39頁,權利範圍見同棟建物之房地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本院卷第41、43頁)。

(四)是依前揭說明為價額核定之標準,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公式為(A)×(B)÷(B+C)。本件系爭房屋之價額應核定為557萬3,992元(即812萬4,654元×155萬5,293元÷【155萬5,293元+71萬1,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7萬3,992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月2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6,242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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