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連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連興犯誹謗罪,處罰金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連興與 莊育朗 間為鄰居關係,洪連興因故對莊育朗有所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到處指摘莊育朗破壞其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屋頂(下稱本案屋頂)種植之蔬菜,以此方式傳播不實事實,足以貶損莊育朗之名譽。
二、洪連興於112年11月16日7時3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頂樓,持木棍將莊育朗裝設於頂樓之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底座敲毀,使與該監視器底座整組搭配之監視器無法安裝,致令該監視器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育朗。
三、案經莊育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他人傳述告訴人莊育朗破壞伊在本案屋頂種植之蔬菜,反而係其他鄰居向伊告知,伊方知此事,況告訴人確實有破壞伊種植之蔬菜,亦難謂該等言論內容有何不實。其次,伊並未持木棍敲打告訴人於其住處頂樓裝設之本案監視器,而僅以徒手將之取下,並未致令其不堪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訴誹謗罪部分:
⒈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另指摘、傳述之言論,倘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指述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亦屬之。又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指訴:被告有於112年11月間起,多次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二街附近街道上,指控伊破壞其在本案屋頂種植之蔬菜等語(見偵卷第17、18、48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 韓憶楨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在伊住家內聽到屋外準備倒垃圾之鄰居有吵雜聲,遂打開窗戶查看,便聽到被告正在指稱告訴人破壞其在本案屋頂種植之蔬菜等語(見偵卷第24、49頁)一致,考量韓憶楨與被告間僅為鄰居關係,並無重大舊故恩怨,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風險而攀誣被告之動機,且其所為證言鑿鑿並具體,可信度亟高。此外,被告僅空言否認有對外散布告訴人有破壞其蔬菜等情,但對於其所辯稱傳述告訴人破壞其種植蔬菜之鄰居,卻無法提出該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認人別之資訊(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外指摘告訴人有破壞其種植在本案屋頂之蔬菜。
⒊被告具體指摘告訴人破壞其所種植之蔬菜,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該等內容已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及評價,足以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其次,被告對上開事實已有所預見,且被告係在特定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街道上散布上開言論,其主觀上即具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⒋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故言論所指涉當事人之身分不必然是「公共性」唯一指標,言論本身或涵義也能表達出公共性,當被害人為私人時,被告所為言論亦能具有公益性質,蓋「公共性」或「公益性」不見得侷限於全國性政治或公部門之活動,私人領域或小範圍之社群生活對於當事人而言,有時同屬「公益」。準此,上揭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換言之,至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破壞被告在本案屋頂種植之蔬菜(見偵卷第18、24頁),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有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確有破壞伊種植之蔬菜等語,然關此其在偵查中先稱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證明等語,後又稱監視器已經壞掉等語(均見偵卷第49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即難認告訴人破壞被告於本案屋頂種植蔬菜乙節為事實。而被告既無從證明其所稱有何合理依據,被告本不能據此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破壞其所種植之蔬菜乙情,自難認被告就其所述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堪認被告任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無欠缺故意或可罰性可言。
㈡被訴毀損罪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於112年11月16日7時37分許,持木棍毀損伊裝設於伊住所頂樓之本案監視器,致其基座折斷,而無法將本案監視器安裝於其上等語(見偵卷第18、48頁、本院易字卷第24、25頁)。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112年11月16日7時37分許,被告移動到監視器畫面下方處,伸出右手抓起桌上放置連著木板的木條下方,後又將木條放下,被告轉身抬頭看向監視器,被告低頭往下看,隨後消失在監視器畫中,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抬頭直視監視器畫面同時舉起一根木條作勢往監視器畫面方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由此可見,被告確於告訴人指訴之時間及地點,四處搜尋木條以為攻擊本案監視器,輔以本案監視器於同日底座破裂之情形,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堪信告訴人所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有持木棍破壞其所有本案監視器,並致其基座不堪使用等情屬實。
⒉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惟其於偵查中即供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確實為伊,伊弄壞多少錢伊賠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確實有持木棍敲打本案監視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嗣後方改口否認,但卻未能合理解釋何以於案發之日持木棍揮向本案監視器,且衡諸常情,倘對於未曾為之行為,人實會據理力爭,捍衛自身權益,實無虛偽杜撰坦承以自陷囹圄之理?可證被告嗣後之抗辯,毋寧係臨訟推諉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在未能查察實際破壞其種植之蔬菜之人情形下,率爾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街道傳述不實內容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復因此恣意持木棍,砸毀本案監視器基座,所為均屬不該。此外,考量被告犯後不斷矯飾否認,毫無反省能力,又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11月間起,基於誹謗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到處指摘告訴人破壞其於屋頂種植之蔬菜,以此方式傳播不實事實,足以貶損莊育朗之名譽。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韓憶楨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證人韓憶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在112年11月起,即對外宣稱告訴人破壞其在本案屋頂種植之蔬菜等語,然此均係透過鄰居間之轉述,且伊不知悉究竟係何人開始傳述該等言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50頁),即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起,對外傳述告訴人係破壞其種植之蔬菜之人等情,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接續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