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0號
原告 陳百財
黃 陳照子
王 陳瓊瑩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被告 黃麗容
參加人 黃友鵬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上字第58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明霞 、陳 劉玉英 、 李君亮 (下稱陳明霞等3人)與 黃祈祥 間就苗栗縣○○鄉○○段000地號、699-1地號、702地號、195-3地號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詳起訴狀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10月11日簽立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書),由陳明霞等3人依約定之出資額使黃祈祥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就出資比例於系爭土地享有對等權利,嗣於104年間,因黃祈祥年事已高,無力再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務,遂與李君亮、陳明霞繼承人之代表陳百財及陳劉玉英繼承人之代表陳欽仁協商,取得其等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又陳明霞等3人現已過世,原告陳百財為陳明霞之繼承人、原告 黃陳照子 、陳健次、黃陳瓊瑩、陳欽賢、陳瓊琳、陳欽仁為陳劉玉英之繼承人、原告李志遠、李美蕙為 李君豪 之繼承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表示,請求被告依系爭合同書第4條所列持份比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按起訴狀附表所示表一、二、三移轉登記原告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又訴外人黃友鵬、黃友龍具狀聲明參加,並表示黃祈祥對其等負有各新台幣4,500萬元之債務,因黃祈祥生前贈與名下土地及建物(含系爭土地)有詐害債權之情事,就系爭土地部分已對受贈人即本案被告提起撤銷贈與行為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判決黃祈祥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同段745地號土地於104年8月12日所為之無償贈與契約債權行為,暨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黃祈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此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上字第58號審理中,有前開判決、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而本件原告得否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以該案訴訟認定黃祈祥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及黃友鵬、黃友龍得否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據,堪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