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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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金彭心卜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 吳建峰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簽立時並未填載本票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入發票日,故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變造而有無效之事由。且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遭訴外人 謝鎮蓬 脅迫下所簽署,上訴人已於本件起訴時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二)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於另案偵查中謝鎮蓬已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予被上訴人,顯然被上訴人並非以相當對價自謝鎮蓬處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與謝鎮蓬間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亦已清償對謝鎮蓬之借款。且被上訴人與謝鎮蓬間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僅是居間介紹,非親自借款予謝鎮蓬,屬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

(三)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撤銷系爭本票受脅迫之意思雖已罹於除斥期間,然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上訴人仍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應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故上訴人得以上開民法第198條對抗被上訴人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謝鎮蓬處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謝鎮蓬向被上訴人借款,嗣謝鎮蓬未如期還款,而以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係有給付相當對價,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已有發票日等語。並於本院補充:謝鎮蓬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數額為20萬元,該筆借款謝鎮蓬未曾清償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7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⒋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一紙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3頁第19至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6至30行)

(一)上訴人有填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發票人,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謝鎮蓬。

(二)訴外人謝鎮蓬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三)系爭本票自簽發時起至上訴人起訴止,已逾1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發票日是否為上訴人填載,或經上訴人授權而填載?

  ⒈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本票予謝鎮蓬時,並未填載發票日等語。而查謝鎮蓬證稱:上訴人交給我的本票全部都沒有日期,系爭本票上的日期不是其蓋的,其都是直接將本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28、31行、153頁第1至3行)。堪認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謝鎮蓬時,確實未填載發票日。

  ⒊惟依謝鎮蓬所述,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其借錢,其向被上訴人轉借後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同時簽支票及本票,支票會交給被上訴人,若支票有兌現其會把本票還給上訴人,若支票沒有兌現,會再把本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28行、150頁第31、151頁第1至3行、152頁第6至9行)。可知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之目的,係作為上訴人支票無法兌現時之擔保。

  ⒋復參以謝鎮蓬證稱其借款予上訴人最少1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9行),可見謝鎮蓬對於借貸與票據之使用知之甚詳。而系爭本票簽發目的既係為上訴人與謝鎮蓬借款之擔保,謝鎮蓬又明瞭票據之使用方式,則於二人間自應有使票據生效之意思,始可供擔保之用,否則上訴人與謝鎮蓬間,又何須虛耗精力簽發無效之本票?是應認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有授權謝鎮蓬或謝鎮蓬之後手填載發票日,使系爭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完備,而生擔保票據之效力。

  ⒌上訴人既應有授權謝鎮蓬或其後手登載發票日,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縱非由上訴人親自填載發票日,仍應認為有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二)上訴人有無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⒉本院認上訴人並未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雖另稱系爭本票發票日與真實日期不符,故無從認定受脅迫與簽發系爭本票時間不同等語。然查該錄音譯文中,均未提及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見本院卷第37、39頁),本難認定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且上訴人雖主張受脅迫之錄音譯文日期係在107年10月6日,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係在07年10月6日或在當日之後,是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三)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⒈本院認被上訴人係以相當對價自謝鎮蓬取得系爭本票,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另查謝鎮蓬證稱:上訴人向其借錢後,其會跟被上訴人轉借,被上訴人再向金主及訴外人 張銘城 借錢,其借款對象是被上訴人。因為金額很大沒有辦法逐筆確認,但沒有發生過交付票據給被上訴人但沒有匯款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7至23行、153頁第8、9行)。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謝鎮蓬,謝鎮蓬始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至於被上訴人借款予謝鎮蓬之金錢何來,僅係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與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謝鎮蓬間,尚無關聯。

  ⒉上訴人雖主張謝鎮蓬嗣後有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然依謝鎮蓬證稱: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其有還一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4行)。反面可知謝鎮蓬並未清償全部借款,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謝鎮蓬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清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仍存在,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謝鎮蓬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即無從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亦無從行使民法第198條之債權廢止請求權。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務,向謝鎮蓬為清償,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並無得據以對抗謝鎮蓬之事由存在,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均不影響上訴人無從對抗被上訴人之結果,該部分爭點不再予贅述。

  ⒉系爭本票債權既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支票據債權不存在、禁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因消費借貸關係借款予謝鎮蓬,謝鎮蓬對反訴被告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有金錢債權存在,因謝鎮蓬對反訴被告怠於行使權利,故代位謝鎮蓬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20萬元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42條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且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反訴原告無從要求反訴被告直接給付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而本件本訴訴訟標的係就系爭本票之確認訴訟,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即原告對謝鎮蓬之消費借貸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本訴訴訟標的亦非以反訴訴訟標的為據;且反訴部分並非本訴抵銷請求之餘額,可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均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其反訴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42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2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6年11月2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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