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安犯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2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杜國安自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精彩 」、「 鴻哥 」、「SS」等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本件非屬杜國安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在該組織內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及轉交報酬予提款車手之角色,並介紹 陳革延王暐勛 (上二人所涉犯嫌,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識「鴻哥」加入該詐欺集團。嗣杜國安與陳革延、王暐勛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式,向附表1所示之人要求交付附表1所示之帳戶,嗣再針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以附表2所示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陳革延、王暐勛聽從「精彩」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由「SS」交付帳戶提款卡予陳革延,陳革延再將前開提款卡交付王暐勛,於同日18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美郵局,由王暐勛提領附表2編號1(附表2編號2所示為洗錢未遂,於後詳敘)所示之人匯入之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交與陳革延,陳革延取得贓款後即將贓款轉交予「鴻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杜國安則依「鴻哥」指示,交付約定報酬予陳革延。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執行勤務時,於斯時當場查獲陳革延及王暐勛,並扣得智慧型手機4支、附表1所示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等5張金融卡、17萬元現金等物,經陳革延供出杜國安為詐欺集團成員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陳志元、林芝嫻、李弘杰、蔡雅姍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犯陳革延、 王勛勛 2人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在卷可憑,且證人陳志元、林芝嫻、李弘杰、 蔡雅珊 等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施詐,因而陷於錯誤而遭詐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附表二所示財物等情,亦有前揭證人4人警詢筆錄存卷可考,且本件之查獲過程熟亦有王暐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偵35874號卷一,下稱「偵2卷」,第163-171頁)、陳革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卷,第173-181頁)、陳志元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卷,第187-189頁)、林芝嫻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2卷,第199頁)、陳志元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13金訴1538號卷,第109頁)、陳志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卷,第203頁)、蔡雅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偵2卷,第205頁)、李弘杰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偵2卷,第207頁)、李弘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卷,第209-211頁)、蔡雅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卷,第213-2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0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卷,第219頁)、王暐勛、陳革延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卷,第221-307頁)、王暐勛、陳革延之遭查獲現場照片(偵2卷,第309-31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本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轉匯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其於本案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行為人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後,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因該帳戶為行為人之實力所支配,則應已構成既遂。查附表2編號2部分,告訴人李弘杰既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該集團成員即得隨時領取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達於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已屬既遂,縱嗣後未及提領而僅構成洗錢未遂罪,仍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2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2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2編號2之洗錢罪已達既遂程度,尚有誤會,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共同正犯:

  查被告杜國安與同詐欺集團成員「精彩、鴻哥、SS」等人及同案共犯陳革延、王暐勛等人間,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2編號1、2所為,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2編號1、2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然被告固於偵訊時坦承有介紹陳革延、王暐勛給鴻哥,且有負責拿錢給鴻哥,有時錢是陳革延給伊,有時是鴻哥給伊,且因為有欠鴻哥錢,要找人抵債,所以找陳革延、王暐勛2人等語,然其仍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否認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緝字卷,第114-115頁),是本案被告既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由依此規定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併予量刑審酌從輕,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積欠他人債務或為償還人情,竟因此聽從「鴻哥」指示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致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牟取不法利益,動機實非良善,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兼衡被告並未與附表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情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偵查時固陳稱為抵債而聽從鴻哥指示等語,然於審理時供承本案轉錢給陳革延時,已經沒有欠鴻哥錢了等語,因為是朋友,且有向他借過錢,所以本件是算還人情,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26頁),復綜觀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從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告訴人

交付原因

交付之帳戶

交付地點

1

陳志元

110年10月10日在網路上搜尋貸款,對方暱稱「安信~ 吳立坤 」稱:須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核貸等語。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當場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2

林芝嫻

110年10月9日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對方暱稱「 蘇雨 」稱:需要身分證、提款卡以申請補貼金,並要求更改密碼為115588,以配合公司需要等語。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日期及金額

 主文

備註

1

蔡雅姍

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詐騙集團冒充電商賣家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錯誤設定,需使用CDM存款,ATM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0年10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起訴書附表2編號2未記載具體匯款時間,應予補充),匯款29,123元至陳志元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5時26分後之某時許,由王暐勛領款2萬元、2萬元。(起訴書此部分漏未具體記載,亦應予以補充)

杜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此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2所示之該次犯行。

2

李弘杰

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44分許,詐騙集團冒充藍芽耳機賣家佯稱:誤植其為高級會員,若未取消將會自動扣款等語,後又冒充中國信託客服佯稱: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會員資格等語。

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6時52分許,匯款10,123元至同上帳戶。

此筆款項未被成功提領。

杜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此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示之該次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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