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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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惟提出之書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自難謂其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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