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七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抗告人前因請求撤銷土地登記事件,不服相對人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五七四二○○號函之否准處分,經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為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六三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相對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六一五一一三○○號函通知抗告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俾憑審核。經查該函係就抗告人申請案件,請其補具相關文件,供其審查該申請是否合法,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原審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其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申請,並非以申請登記人身分申請,無補件之可能,且在申請中已提出十四件證件,相對人之通知補件,已生法律效果云云,為其論據,求為廢棄原裁定,核無可取。至抗告人於原審復追加請求撤銷相對人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土地登記與前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及 陳文惠 名義之行政處分,並恢復原狀,且請求為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業經相對人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五七四二○○號函予以否准,經抗告人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為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六三二○○○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相對人尚未重為准駁之處分,抗告人應於相對人重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再行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尚不得就已經撤銷不存在之原處分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併予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追加之訴,其理由雖尚欠妥適,惟其駁回之結果則無不同,仍予維持。綜上;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