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0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添財 、 陳美華 共有臺北市○○街○○○巷四十九之一號建築物,該建築物位於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工程範圍內,經被上訴人辦理區段徵收後,上訴人與案外人林添財、陳美華於八十年十月八日領取拆遷補償費完竣,上訴人並經抽籤配售基隆河二期專案國宅乙戶(坐落臺北市○○○路○○○巷○○○號四樓),旋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完成繳款簽約及交屋事宜。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查得上訴人及案外人陳美華各配售一戶國宅,與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國宅一戶」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宅三字第八九○九八四一四○一號函知上訴人:「...臺端承購之基隆河二期專案國宅乙戶(坐落臺北市○○○路○○○巷○○○號四樓)權利應予註銷,並請將上開房屋交還本府國民住宅處」。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按本件上訴人所配售之國宅,既經兩造合意訂立「臺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係行政機關出售國有財產與承購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契約,應適用私法之規定,如因發生私權爭執,則應依法向該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能由行政官署自為處斷。上訴人所接獲配售得國宅之函件,均係臺北市政府承辦單位行文給上訴人個人之函件,在領取補償費時,亦係各別通知上訴人、甲○○、陳美華三人分別領取,由臺北市政府國宅處所發國宅繳款通知,亦未列明為三人共同承購之款或為一戶三分之一之款,上訴人依該通知一人單獨繳納一戶之費用,而合法完成雙方買賣及貸款契約之簽立。是上訴人對於獲配國宅一戶,而非三分之一,自有信賴保護之合理理由,且上訴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上訴人所已獲得之權利利益,應受信賴保護。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並張貼現場及各里辦公室佈告欄,且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亦於內湖、中山區公所、濱江國小等地方舉辦多場區段徵收開發說明會,其中內容包含有關原住戶遷移安置之安置方式及安置對象,並於辦理地上物拆遷作業,亦有告知各拆遷戶有關配售專案國(住)宅事宜。原位於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工程範圍內之本市○○街○○○巷四十九之一號建物,係為上訴人與陳美華及林添財等三人共有,前並切結領取補償費在案,依安置計畫理應由上訴人與陳美華及林添財三人共同合購專案國(住)宅一戶始合於規定,為上訴人所明知,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拆遷單位原配售予上訴人之國(住)宅,即有不宜,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註銷其承購資格及收回原購所承購國宅,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美華及林添財等有權利參與抽籤、承購國宅,係因被上訴人之基隆河整治工程而徵收其原有住宅,使其得以「拆遷戶」之身分加入被上訴人擬定之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而無論被上訴人之徵收行為,或徵收後的補償發給與居住處所之配置行為,皆係行使國家公權力所創設或形成者,而且諸此行為,除了國家行政機關之外,一般人民並無法為之,因此關於上訴人取得或被剝奪上訴人前已取得之權利,皆源自於被上訴人機關之公法行為,就此所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管轄裁判。被上訴人與拆遷戶締結國宅買賣契約時,有關配置國宅數額之標準,主要規範於「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之第三點。本件臺北市○○街○○○巷四十九之一號建築物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添財、陳美華等共有,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美華分別配置一戶國宅,違反前揭遷移安置計畫第三點的第一項,以致原來之授益處分成為違法之處分。次查公共用地之徵收與補償須繁複及歷時長久的行政程序,且因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與剝奪,此類行政程序較其他種類行政程序更重視當事人以及利害關係人之參與。諸如公告、計畫圖文閱覽、向徵收機關表示異議、公聽會等參與制度之設計,皆為使人民得以明瞭自身權利義務狀態。本件基隆河整治工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並張貼現場及各里辦公室佈告欄,且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亦於許多地方舉辦多場區段徵收開發說明會,其中內容包含有關原住戶遷移安置之安置方式及安置對象;並於辦理地上物拆遷作業,亦有告知各拆遷戶有關配售專案國(住)宅事宜。是上訴人在公告基隆河整治工程時起,至實際領得徵收補償(八十年十月八日)之期間,當已知悉或有充分之機會知悉該安置計畫之內容,以及日後國宅配置的相關辦法。而如歷經上述民眾參與程序,上訴人仍不知相關辦法之規範,顯然具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主張其完全依照被上訴人承辦單位之通知函告辦理以解免其重大過失之責,故上訴人對於單獨配售國宅之信賴,並不值得保護。被上訴人基於貫徹依法律行政原則,並且維持所有拆遷戶受益地位之平等,以系爭處分註銷上訴人承購專案國宅之權利,並命上訴人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所屬國民住宅處,並無違法之處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
四、本院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闡述在案。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權利單獨參與抽籤、承購國宅,係依被上訴人擬定之「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作為審查之標準,故上訴人有無資格優先配售國宅,須經被上人審核合於法定要件始能確定,此部分之配置行為,係行使國家公權力,屬於公法上之行為,就此所生之爭議,揆諸上引司法院解釋,自屬行政法院管轄裁判。上訴意旨仍執詞本案為私法關係屬於普通法院管轄云云,尚無可取。次按本件基隆河整治工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並張貼現場及各里辦公室佈告欄,且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亦於許多地方舉○○○區段徵收開發說明會,其中內容包含有關原住戶遷移安置之安置方式及安置對象,並於辦理地上物拆遷作業,亦曾告知各拆遷戶有關配售專案國(住)宅事宜。原判決以上訴人已有充分之機會知悉該安置計畫之內容,以及日後國宅配置的相關辦法,如歷經上述民眾參與程序,上訴人仍不知相關辦法之規範者,則顯然具有重大過失,因認上訴人對於單獨配售國宅之信賴,並不值得保護。並進一步認定被上訴人基於貫徹依法律行政原則,並且維持所有拆遷戶受益地位之平等,以系爭處分註銷上訴人承購專案國宅之權利,並命上訴人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所屬國民住宅處,並無違法之處等情,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承辦之行政機關未詳為審核致違法核准本件配售案,所生之疏失,係屬承辦人之行政責任問題,尚難以此遽謂上訴人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將本件過失責任全推至上訴人身上,而對行政機關實際掌握審核權責而所為之疏失未置一詞,嚴重侵犯人民權益之保護,實有不當云云,亦嫌無據。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