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對於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伊為七十八歲之貧苦老人,因土地被騙涉訟,多方調借,均告貸無門,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惟查抗告人為第一審原告,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情況有何重大變遷,致其窘於生活,且乏於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原法院以抗告人就請求救助之事由未為釋明,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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