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五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遺產稅事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審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相對人未依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二○五六號訴願決定書所載,核准退還抗告人溢繳遺產稅款,訴請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具狀聲明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命相對人應為一定之作為,速作成另一適法之處分」。原審則以:本件抗告人申請增列被繼承人即其配偶 葉向洋 遺產稅之遺產扣除額,並更正遺產稅額及退還溢繳稅款,抗告人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申請,經相對人所屬大智稽徵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大智審字第八九○○九○二五號函否准,嗣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復查申請書」就同一事由執以主張,相對人以已逾申請復查期間,程序不合,予以駁回,經財政部撤銷復查決定,責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所屬大智稽徵所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中區國稅大智審字第○九一○○○○七○九號函復否准,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再次申請,大智稽徵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中區國稅大智審字第○九一○○○二一一五號函復否准,是相對人尚非未依財政部訴願決定為行政處分。抗告人未先踐行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抗告人已踐行訴願程序,相對人違法處分,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提起撤銷訴訟,仍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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