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一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聲請人乙○○
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淞富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發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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