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三六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次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系爭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惟提出之書狀,未據表明系爭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具體情事,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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