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關於其攝影著作被侵害部分(下稱第一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第一三五號判決係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始告確定,是抗告人對第一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非對確定終局判決為之,且其聲請狀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抗告人所提之再審訴訟即難認為合法,因而予以裁定駁回。惟查第一三五號判決係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且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予以維持,自屬確定終局判決,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在第一三五號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則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係對確定終局判決為之。次查抗告人於再審訴狀已敘明:觀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理由,第一三五號判決實係由程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且其所憑之無罪判決,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判決改判有罪,並告確定,故應再審等語(見原法院再字卷二七、二八、三一、三二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係屬再審之理由,是抗告人之上開敘明,自應認其已表明第一三五號判決有該條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於該具體情事之有無,或與再審理由相符否,則屬有無再審理由之問題,與未表明再審理由,尚屬有間)。乃原法院竟認抗告人非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而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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