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0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停職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係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國民小學(下稱義竹國小)保健員,該校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二十九日止,未依規定上下班,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共計四十六.五日,而予以曠職登記,並報經被上訴人予以考核。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為記二大過之行政處分,並溯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臺灣省政府復審決定,認義竹國小未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下稱平時考核要點)第九點第二項「對曠職、遲到及早退者應即書面通知」規定辦理,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當之處理。被上訴人爰將前開復審決定意旨函轉義竹國小。義竹國小乃另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八義國人字第一一二八號函至一一七四號函對上訴人補行曠職之書面通知程序,上訴人於接獲義竹國小之曠職通知書後,未於三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八府人二字第七四一八七號令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職員考核辦法)及臺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及差假管理辦法(下稱教職員差假辦法)之相關規定,核予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並先行停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義竹國小於寒暑假期間除返校日外,不必到校上班,乃行之有年之慣例,故上訴人於寒暑假未到校並非曠職。且義竹國小補行曠職之書面通知,顯與平時考核要點第九點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精神有違,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顯然違法不當,為此訴請判決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依教職員差假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圖書管理人員、校醫、護士、保健員出勤時間,由學校視實際情形定之」,本縣教職員差勤管理,均依上揭辦法辦理,未另訂教職員差假管理之單行規章。基此,本縣義竹國小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八十二學年第二學期第二次校務會議」,並於會中宣布「自八十三年暑假起行政人員與職工應於暑假期間上班」之處分自屬有權處分,上訴人亦參與該項會議,明知暑假應每日到校上班,卻置之不理,僅於返校日上班,共計四十六.五日應上班而未上班,亦未辦理請假手續,該校以曠職登記,並於事後補行書面通知之正當程序,其曠職登記自生效力。被上訴人遂依教職員考核辦法第九條第四款第六目、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教職員差假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人連續曠職七日以上,核布一次記二次大過並先停職,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該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是公立學校職員無論是否納入銓敘範圍,均屬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其出勤及差假管理即應適用請假規則之規定。又精省前之臺灣省政府為管理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之出勤、差假,雖另訂有教職員差假管理辦法,惟有關教師及職員之出勤、差假等之相關規定,自仍須受請假規則之規範。再查請假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教職員差假辦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教師及職員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而不銷假者,均以曠職論。」依上規定,公立學校職員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者,均應以曠職登記。次按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修訂之教職員考核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專案考核「一次記二大過...者,應予解聘或免職。」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㈥曠職曠課連續達七日,或一學期內累積達十日者。」「...專案考核應自核定之月起執行。但考核結果應予解聘或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同辦法第九條第四款第六目、第十九條第一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再依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修訂之教職員差假辦法第七條規定:「教師及職員曠職、曠課者,按日扣除薪俸。連續曠職、曠課逾一星期或一學期內曠職、曠課合計達十日以上者,應予解聘或免職。」準此,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連續曠職達七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即得專案考核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予免職,而於免職確定前,並得先行停職。再者,各公立學校職員每週出勤時數合計以四十四小時為原則,應依照規定時間出勤並親自簽到、簽退。而圖書管理人員、校醫、護士、保健員之出勤時間,由學校視實際情形定之,此觀教職員差假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規定自明。上訴人原服務之義竹國小依上開規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之「八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校務會議」中,即經校長宣布自八十三年暑假起該校所有行政人員與職工均應於暑假期間上班,當時上訴人亦參與該次校務會議,此有上訴人親筆簽到之紀錄足憑。嗣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該校全體行政會議,校長復重申上開意旨,亦有會議紀錄可按。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八月上班之情形,除七月十六日公假半日、七月十八日上班全日暨八月份上班五日半外,餘皆未到校上班之事實並不否認,且經被上訴人派員到校查證屬實。是上訴人未到學校上班,亦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義竹國小依教職員差假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予以曠職登記,依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日止,計有四十六.五日應上班而未上班亦未辦理請假手續之事實,義竹國小依規定予以曠職登記處分,並無違誤,縱義竹國小於曠職登記之前,未依平時考核要點第九點第二項「對曠職、遲到及早退者應即書面通知」之規定辦理,其處理程序容有疏失,然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未到校所生曠職之事實。而義竹國小為彌補前開程序之瑕疪,另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八義國人字第一一二八號函至一一七四號函通知上訴人曠職之事實,以補行之前未為書面通知之程序,亦經上訴人收受無訛,是義竹國小前開未踐行書面通知之瑕疪,自發生補正之效果。該書面通知,其效力僅在通知上訴人有曠職之事實,性質上屬於一種觀念通知,俾上訴人對其是否曠職乙事得予尋求救濟之道,從而該項通知雖係事後所為,然其既非曠職登記之生效要件,亦與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自不生有效無效之問題。倘上訴人對該項書面通知不服,理應依上開要點第九點第三項規定:「受考人對出勤考核結果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辦理。上訴人未循此途於三日內向該校人事單位異議,僅於嗣後復對有關之曠職登記及通知程序再執前詞向義竹國小提出申訴及向公務員保訓會提出再申訴救濟,亦先後經義竹國小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義國人字第一三一三號函復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日未上班亦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等語,及經公務員保訓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公申決字第○○八七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駁回」在案,此亦有義竹國小之函文及公務員保訓會之上開再申訴決定書附卷可稽。準此,義竹國小就上訴人未到學校上班之事實予以曠職之登記,該曠職登記之效力即告確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既有曠職事實,且該曠職登記之效力業告確定,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八府人二字第七四一八七號令再依教職員考核辦法第九條第四款第六目、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教職員差假辦法第七條規定,以上訴人連續曠職達七日以上,核予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並先行停職」之處分,依法即無不合。復審及再復審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無不合。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請假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未逾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範圍,自得適用。上訴人係公立學校保健員,屬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其出勤及差假管理自應適用請假規則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無請假規則之適用乙節,尚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於校方補蓋簽到簿曠職章時,即已多方以書面向校方異議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上訴人已否對曠職登記為異議之爭議,然無論曠職登記是否確定,上訴人既有曠職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該曠職事實,核予「一次記二大過並先行停職」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足取,其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