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補字第115號
原 告 李國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成原 即振翔企業行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整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瓊玉